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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经验分享范文五篇

2022-08-13

案例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经历的典型而有意义的事件陈述。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安全经验分享的文章5篇 ,欢迎品鉴!

第一篇: 安全经验分享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造成了两个方面的重大危害:其一,对被害人因丧失抢救时间而未能避免死亡的后果和情节对人的保护造成极大的威胁;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案件的侦破等也造成极大的侵害。为此,1997年的刑法典在第133条特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指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但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指行为人的逃逸与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的逃逸行为。对于第一种逃逸行为即使出现有人死亡的结果,于行为人只涉及犯罪后态度的认定。而对于第二种逃逸行为,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属于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属于情节加重犯;其二,认为是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其三,认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这一疏忽造成了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肇事: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

  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当首先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来考虑。第一,在立法意图上刑法增设的这一条款,反映了当时的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状况的发生,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对于逃逸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第二,从立法技术上看,交通肇事罪共分为三个罪刑阶段:其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三个罪刑阶段分别以分号相隔,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也是衔接型中的由轻到重的递进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这三个罪刑阶段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轻到重。

  其次,笔者进一步分析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逃逸致人死亡包含了两个条件:1、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从刑法来看,第133条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属于加重犯,尽管对于其当属结果加重抑或是情节加重有所争议,但是加重犯之与基本犯的对立却是共识。所以根据只有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前提下才能构成加重犯的理论,适用“逃逸使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的行为构成犯罪。此如只造成一人轻伤即使逃逸并致人死亡也不能适用逃逸并致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此处的被害人究竟是仅限于一次肇事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被害人,还是逃逸过程中所谓的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暂且不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单从法律本身的文字表面并不排斥二次肇事的可能。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二次肇事实际上就是同种数罪的情形。关于同种数罪是否进行并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同种数罪并罚的几率要小于异种数罪,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并罚,而同种数罪则无需并罚。

  (二)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主要涉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对此,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一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二说认为包括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三说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为犯罪人对于逃逸的行为只能是故意。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因为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这里行为人是因为其交通肇事行为,而在法律上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权利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符合不作为的,这行为理论和法当其罪的要求。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应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应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逃逸人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但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的情形,当认定: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所以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档次,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法定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51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第二篇: 安全经验分享

  行车前的准备

  1.秋季人们会出现“秋乏”现象,会导致精神不振,注意力不集中。因此要保持睡眠的充足和饮食的合理,从而保证驾车精力集中,避免事故发生。

  2.秋季行车前注意收听天气预报及路况信息,及时做好防雾防雨的相对准备。

  3.秋季行车,会产生一种抢时心理,会在潜意识中比夏季开车时要快一些,所以要保持平稳驾驶,最好保持中速。

  4.出行前,应将挡风玻璃、车头灯和尾灯擦拭干净,并检查灯光装置是否完好,特别是雾灯。这点在雾天尤其重要!

  5.汽车秋季保养需要注意九点,分别为:车辆外部保养;轮胎保养;发动机舱保养;刹车系统保养;暖风管线及风扇保养;进风口或进风格栅电子扇保养;空调保养;蓄电池保养;内饰保养。

  行车中要注意

  1.秋季能见度降低,路面易湿滑,汽车附着力下降,行车条件变差。当车辆发生侧滑的时候,应采用“点刹”的操作方法,同时将方向朝侧滑的方向转方向,使侧滑的车辆得到控制。禁止踩制动。

  2.面对大风天气,行人和骑车人往往在车前,可能会猛然拐弯抢占上风头或因刮风影响视线慌乱骑行。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必须谨慎驾驶,随时观望行人和车辆动态,采用防范方案,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3.雨后路面会形成一层薄泥,车轮与路面的磨擦系数减弱,这是影响行车安全的一大障碍,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驾驶人员在秋雨路滑情况下,行车要多注意多观望。既不要空档滑行,又不可尾随前车过近。以中速行车为好,切忌急刹车。同时,在坡道,变道和路面复杂的'情况下,注意横滑和滑坡现象。

  4.雾中行车,千万不要开快车,严谨超车和强行,能见度大于200米时,时速最好不超过40KM/h,小于200米时,时速最好不超过30KM/h。要和前车保持足够反应事故的车距,当发现后车跟随太紧时,可亮起刹车灯,提醒后车。可以靠路面的白色车道标线以及前车的红色尾灯来引导视线。

  5.雾天的夜晚行车,不要开远光灯!

  6.如遇雾天车辆故障,或必须等雾散去再行车,应当开亮雾灯、近光灯和双闪灯,紧靠路边停车,在车尾30米以外放置明显标志。

第三篇: 安全经验分享

  一、事故经过:

  xx年x月x日10:00左右,某钻井队搬家安装,钻二班负责拆井架,在拆卸井架内侧第四节时,在穿好钢丝绳吊车提伸后,敲掉井架销子,井架未能拆开,吊车就左右摇动了几下,导致井架在凳子上倾斜。而钻工曹某敲掉井架销子后仍然站在第三节井架下部拉筋上,在井架晃动并倾斜时脚下打滑,从1.5米左右高的井架上掉到地面,造成左肩关节脱位。

  二、事故原因:

  1、吊车违章操作:采取摇动井架的方式松动井架。

  2、吊车摇动井架时,曹某站在第三节井架内下边拉筋上,没有撤离到安全地带。

  三、教训和防范措施:

  1、拆卸井架的过程中严禁将井架左右摇晃。

  2、吊车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程。

  3、作业过程中加强各岗位的相互配合。

第四篇: 安全经验分享

  检查操作井磕伤脚面

  1.事情经过:

  20-年1月29日我在加油站检查操作井,手扶操作井边沿儿蹲身下井时,就在前脚进入操作井内的瞬间,后边的右脚从井边沿儿滑落,右脚面磕到井口边儿,红肿出血。

  2.原因分析:

  (1)动作过快,过于粗心和自信,右手还拿着照相机;

  (2)操作井深度偏高,大于我的腿部跨度;

  (3)操作井边沿儿窄,宽度不到15cm,与鞋底接触面小;

  (4)操作井边沿儿上用柴油渡过,经查是卸油时发生溢油,油站在处理操作井边儿时用带油的拖把擦拭,处理不彻底。

  3.防范措施:

  (1)在进行检查时,也要做风险识别,确认安全后再进行检查。

  (2)油品漏痕一定要处理彻底。

  (3)登高、下井时手中不要持有其他物品。

第五篇: 安全经验分享

  一、加强安全管理

  每一次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由麻痹大意造成的。要从以前发生的安全事故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加强对现场安全工作的管理,杜绝此类事故再次发生;要充分发挥公司安全员和班组安全员作用,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定期、不定期排查,做到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安全责任人要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巡察工作,对违章操作进行严肃处理和纠正,加强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学习,提高员工执行力,增强员工责任感,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安全生产的良好秩序。

  二、杜绝“三违”行为

  “违章,麻痹,不负责任”,三违行为就是野蛮行为,不树立牢固的安全意识,只图省事,存侥幸心理,怕麻烦,这就给了事故发生可乘之机。作业人员严重的违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操作行车前不进行遥控器和行车的比配确认,远距离操作行车,都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要加大对“三违”行为的查处,坚持开展班前五分钟安全早会,做到安全工作天天抓、天天讲,安全互保对子之间应做到时时监督,时时提醒,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制止;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坚决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安全意识、加强技能培训

  要组织好员工的技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员工的操作技能

  和职业素质;加强设备认知培训,让员工了解设备的基本原理和构造,增强其对操作规程的进一步理解;加强安全培训,让员工在通过不断的安全学习中进行反思,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强化安全意识,增强责任感。

  事故通报的学习与分析,其目的旨在于警世及教育我们,帮助我们查找自己工作中的不足。我会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学习,提高自己的安全管理水平,做到安全无小事。

安全经验分享范文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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