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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浅谈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2020-03-01

摘 要 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中,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直接影响控、辩、审三方独立行使职权,不利于审判人员裁判权的独立行使、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的行使,更不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由此,在完善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权,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 简易程序 检察机关 公诉案件

作者简介:马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27-02

刑事案件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条件及审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照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不同特点,一项重要的区别是,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理论与实务界有观点认为“由于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简单没有必要进行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和辩论,因此,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不影响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的发挥。”但是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不利于控、辩、审三方相对独立行使职权,不利于审判人员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利于被告人充分发挥自行辩护的权利,更不利于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因此,应在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审理过程、探索各种方法提高诉讼效率的基础上,简易程序案件检察人员应出庭支持公诉。

一、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虽然将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及是否出庭的选择权赋予检察机关自身,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基于繁重的审查起诉的工作压力,除了对立案监督案件外,对其他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做并不代表简易程序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程序和实体完全合法。实际上简易程序审理同样存在为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实体上定性错误,量刑、刑种适用不当,刑期折算不当,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等情况。而由于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导致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被发现并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二、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影响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认识因素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一般简易程序案件不派员出庭已成为惯例,但此习惯来源于一定的错误认识。

(一)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忽视

认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无实际意义。有观点认为对无辩护律师及律师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出庭。理由是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的情况下,可简化绝大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故公诉人出庭与否无实际意义。?P。这种观点片面将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定位为仅担负公诉职能的角色,而忽视或回避了检察官代表检察机关履行法法律监督的职能。

(二)对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资源存在错误认识

认为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可简化更多的诉讼程序,如宣读起诉书、法庭讯问、出示证据,发表公诉意见等程序都可以省略或简化,提高诉效率;审判机关不用通知检察机关开庭时间、协调开庭事宜,进一步节约人力、时间等诉讼资源。有利于缓解基层法院、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其实对简易程序的审理程序的简化,与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出庭并不矛盾,在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情况下,缩减不必要的程序才应是简易程序审理的应有之意。

(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意识薄弱

部分观点认为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就是最大的人权保障,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简易程序的要旨就是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但片面忽视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加强对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实际上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体现。司法实践中,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如违反办案期限,不及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案件情况或者诉讼权利,不按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不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足够的准备答辩或者辩护的时间。这些正是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出庭支持讼诉行使检察权予以监督保护的。

三、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弊端

(一)不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立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引入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设置了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三方职能各异,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裁判中第一文库网立,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方向,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法庭,颠覆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原理,混淆了诉讼职能的明确区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法官会代替行使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既要出示证据又要审查评价证据,既要指控犯罪又要居中裁判;由于公诉人不出庭,使得控辩对抗的格局根本无法形成,辩护职能的履行受到严重影响。这既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的结构要求,又有违控、审职能严格分离的基本原则。?Q

(二)不利于案件实体公正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看似简单,也会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及从重从轻等法定情节的认定,特别是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后,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的认定,也成为法庭辩论所应涉及的内容,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的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程序,法庭辩论环节缺失,直接影响法官对法定、酌定情节的考虑、认定,不利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尽可能查明案件真相,进而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由此增加错案的风险。

(三)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简易程序检察机关不派员参与庭审,会限制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极大的制约,辩护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在法庭上的辩论权,辩论权的行使必须要由正反双方的存在,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R当前简易程序中的辩论来看,它缺乏普通程序中明显的辩论阶段以及可以进行分散辩论的法庭调查阶段,这种缺乏影响了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的行使,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四)不利于开展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根据最高检察院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从以上规定来看,公诉人出席法庭是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最重要途径之一,只有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亲历庭审活动,适时予以监督。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对庭审情况包括法庭组成、审理过程、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一无所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加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公诉的力度无疑是强有力的有效措施。

四、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的设想

(一)充分认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作用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具有通过提起公诉,法庭辩论,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过程中履行控诉与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双重职能,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履行控诉和庭审监督的职能都需要派员出席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就可以缺席监督。认识到简易程序并非检察机关没有派员出席法庭的必要,相反检察机关派员既可以避免法官同时行使控诉、审判职能而出现的角色混淆的尴尬局面,又可以通过当庭监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纠正审判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扩大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设计多样的简易程序审理形式,进一步简化庭审程序,为公诉人出庭提供时间保障

一是扩大简易程序范围,增设多样形式。目前我国单一的简易程序形式,既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也未能实现我们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应借鉴国外的合理作法,设计出二种或者二种以上的简易程序形式,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减化诉讼程序。针对基层检察院客观上办案任务繁重,办案人员短缺,将人力和精力向重大、疑难案件上倾斜,因而对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派员出庭的情况,要做到既在庭审中派员参与,实施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又能省时、省力,节约司法资源的一个有效途径是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减化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减少诉讼环节。无论是简易程序案件,还是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将庭审重点集中在控辩双方认识不一致的有关案件定性、量刑等关键问题的辩论上,而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对起诉书宣读、法庭讯问、示证等环节均可以省略或尽量简化。

(三)增设制度保障,提高公诉人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效率

进行案件繁简分流,成立专门的简易程序办案组。检察院、法院分别成立简易案件办案组,将简易案件分流出来,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实行简案简审、简案快审,有利于检法两家协调集中开庭,提高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效率。

(四)完善法律规定,明确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一是进一步实行和完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出现丰富了我国简易审判程序的形式,应当在实践中总结完善,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我国简易程序的组成部分。二是将被告人自愿认罪作为一项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固定下来,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待修改刑诉法时予以吸收和补充。三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将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改为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注释:

①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审判改革历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

②罗智勇.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http://省略ki.net/forums/17568/ShowThread.aspx.

③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审判中检察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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